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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买卖合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现年59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男,现年57岁,汉族,(略)。

被告付某乙,男,现年31岁,汉族,系付某甲之子。

原告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买卖合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克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合某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6月起因承建建筑工程,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也一直合某很好。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付某甲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1年4月底付某乙,同时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还告知原告因被告付某甲要外出做生意,此款今后由被告付某乙负责给原告支付。第二天,被告付某乙给原告支付某乙5000元,此后,就再未给原告支付某乙文货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三番五次向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索要欠款,被告总是说资金紧张,过几天就给,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某乙。被告这种欠帐不还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基本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支付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城固县西寨钢材批零部业主,在城固县X路开有分店,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系承包建筑工程个体户,因业务所需,二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1年3月13日,二被告同路到原告钢材经营部与原告进行货款核对清算,并当场由被告付某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城北老徐某材款柒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小写x.00元”。还在条据上注明:“1、计划本月14日还x元。2、下余部分陆续在四月底付某乙”。同时被告付某甲当面向原告和其儿子交待,自己近期要外出,以后欠款由付某乙和原告结算。2011年3月14日,付某乙向原告付某乙金伍仟元整,由付某乙在条据上注明。嗣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某乙,无奈原告上门催讨,被告付某乙一再推诿,并说约期付某乙,但总是食言,为此原告徐某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7日到二被告居住地(县X路)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付某乙对欠原告方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言明在一月之内付某乙,工作人员告知,如在开庭时间(2011年10月27日8时30分)之前付某乙,本案将不做开庭审理。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付某乙货款,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某甲出具货款欠条、个体营业执照、被告付某乙在欠条上的注明意思表述,当场述说等,均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二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赊购原告的钢材,后经双方相互清算,被告付某甲立据约定了给付某乙告货款的期限,但被告未按期付某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某乙欠的货款及逾期后的利息,其理由合某、合某、合某本院应予支持。虽然从此欠条约定只能证明被告付某甲与原告存在买卖交易合某关系,但被告付某甲对原告立欠据后,又当场交待其子代偿欠款,被告付某乙代其父还款并立字说明行为,视为被告付某乙对其父付某甲偿还原告债务的加入,成为承担此债务的并存债务人。根据法理,并存债务的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某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某关系当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某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被告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抗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某乙后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某乙期限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乙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乙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承担,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某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鲁克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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