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姬某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某诉被告姬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汪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姬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定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
被告姬某、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第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岳某现金叁万肆仟元整,到3月X号归还。姬某2010.2.1!凇荻胤髟好埃贰跚√瘛杞浇赖柙逗衷鹣冀蛞耐S仟元整。姬某2010.2.20”。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姬某、汪某虽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姬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姬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岳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3月10日归还;2010年2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姬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