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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诉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男。

被告洪某,男。

原告臧某为与被告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08年6月3日凌晨,被告所有的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412.1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另二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暂估)。

被告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凌晨,被告所有的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昌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路北侧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22,979.32元(含救护费用22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及左尺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所有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驾驶员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侵权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亦无异议,可予准许。

本院确认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一致共发生费用为22,979.32元,本院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认为自2005年起居住在上海市,一直打短工,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庭审中,原告调整以每月96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原告并提供2006年3月及2007年12月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上海市居住,虽其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但从常情分析劳动收入系具有劳动能力人主要的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对其收入的影响是必然的,故原告要求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应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确定为2,22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确定为3,120元;6、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自行车毁损、衣物损坏约计500元,本院认为从常情分析,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害的可能性较高,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日20元按照住院88.5天计算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以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十级伤残的赔偿金,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实际居住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应予支持;10、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合理的诉讼成本,应纳入本案的合理赔偿项目。至于原告另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目前尚未发生,其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22,979.3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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