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村X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前后邻居,原告于1993年取得邙山基建(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因国土局办理土地证时工作失误于2008年8月6日依法对原告土地证予以更正,2011年4月2日被告宅基地证已被政府注销。2011年6月27日原告开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时却遭到二被告的阻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建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扰原告建房,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邙土集建(93)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基地归原告所使用;
2、惠府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持有的邙土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证被撤销的事实;
3、惠济区政府网站下载公告一份,证明二被告持有的邙土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证被撤销的事实;
4、土地权属案件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合法有效;
5、师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6、照片7张,证明2010年7月份原告垒墙,被告王某乙阻止不让垒墙。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办理土地证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该土地证显示二被告是原告的邻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申请办证时必须进行调查及四邻签字,但上面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该土地证有问题;对证据2-5均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还要追究原告侵犯被告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纯属捏造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政府已认定被告不是一户两宅,且建国以后该宅基地一直为被告所有,二被告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其实是撤诉,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被告是一户两宅,至于原告提交的2份决定书被告没有见过;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这个是第一次复议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向郑州中院起诉市政府,中院最后认定市政府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建议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就是原告提交的2份惠府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对证据2郑州中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已经显示出了惠济区政府已经作出新的决定。
对本院依原告调取的郑州市X路派出所处警记录,原被告均发表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二被告杨某、王某乙系前后邻居,因原告持有的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北邻杨某的宅基地重叠,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8月5日由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及老鸦陈国土资源所、师家河村委会及王某甲达成《土地权属案件调解书》,其载明“王某甲所持有的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更正为:其西边长南北为12米,东边长南北长为11.3米,以双方原围墙墙北为准,向南量够为止。南边长和北边长的长度均为14.42米,以王某甲原房西墙外为准,向东量够为止。使用证的更改工作由王某甲、老鸦陈办事处、师家河村X区国土局负责更改原证并加盖区国土局印章。”2009年7月16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惠政行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杨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09年9月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不服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王某甲以惠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为由向郑州中院申请撤诉。2010年9月27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惠政行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被告杨某不服该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4月2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废止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并于2011年4月2日将该公告发布在惠济区人民政府网站上(网页为//www.x.x.cn/html/(略)x/(略).html),该公告载明“本机关于2010年9月27日批准收回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椐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果,本机关已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但该土地使用权利人在收到通知后没有按期申办土地注销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特此公告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本公告之日起予以废止。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2011年6、7月份原告进行建房垒墙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在该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进行建房活动,原告提交的照片仅显示被告王某乙一人有碍原告垒墙,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干扰其建房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王某乙不应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内进行垒墙。被告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900元,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干扰原告王某甲在原告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内进行建房垒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