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程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