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海郑里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2日,公交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捷达轿车1辆。2004年1月6日,吴某某(乙方)与公交公司(甲方)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上述捷达出租车《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要求的苏x号捷达出租车及全套合法有效经营证件总价值14.2万元租给乙方从事出租客运;承租期限2004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x元,方可签订承租合同,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无欠款现象,合同期满后,承租的车辆归乙方;乙方必须保证向甲方每年每月缴纳不少于16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缴纳的时间、办法见《分期交纳租金协议书》;承租期内车辆、证件、计价器、顶灯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承租期间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即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及证件;合同期满后,车牌照、营运证件、出租车经营权归甲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就分期缴纳租金事宜签订了《分期交纳租金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第一年付款x元,每月不少于2400元;第二年付款x元,每月不少于2300元;第三年付款x元,每月不少于2200元;第四年付款x元,每月不少于2100元;第五年付款x元,每月不少于1870元。以上分期租金计x元,加上首付租金x元,合计租金(不含每月1600元的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公交公司履行了办好相关证件、向吴某某交付出租车辆等义务,吴某某从事出租客运并向公交公司交纳租金。后因吴某某拖欠租金,公交公司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2008年2月,苏x号捷达出租车被铜山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返还给公交公司。2009年7月31日,吴某某以分期租金实为购车款,公交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返还其垫付的购车款x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公交公司则辩称,与吴某某之间是出租车租赁关系,无垫付购车款事实,更不存在返还问题,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吴某某、公交公司共同确认吴某某共向公交公司交纳分期租金(不含每月1600元的租金)为x元;2008年2月该出租车车辆价值为x元,分期付款利息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某、公交公司所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分期交纳租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吴某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公交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所签订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关于吴某某提出的“公交公司应返还购车款x元”的主张,虽然吴某某、公交公司所签订合同为出租车《承租合同》、《分期交纳租金协议书》,所交纳款项为租金,但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吴某某,吴某某所交的租金,不仅包括出租车使用收益,还包括车辆的购置价、车辆入户费用、利息等,因此两合同具有融资租赁的性质。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出发,合同解除后,吴某某所交款项扣除出租车使用折旧费用、有偿使用费和利息,余款应予以退还。该出租车购买时价格x元,双方认可2008年2月车辆价值x元,故车辆折旧费为x-x=x元;公交公司向吴某某交付的车辆是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车,8年的有偿使用费为x元,从2004年2月公交公司向吴某某交付车辆至2008年2月车辆返还公交公司,车辆使用4年,应扣除有偿使用费x元;吴某某系分期付款,4年间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x×4/5=x元,以上三项合计x+x+x=x元,吴某某已付分期租金系x元,低于吴某某应承担的车辆折旧等费用,故不存在余款退还问题。若返还时车辆价值高于吴某某所欠余款,亦可酌情予以退还,至2008年2月吴某某尚欠分期租金x元,高于此时车辆的价值,亦不存在余款退还问题。故对吴某某主张“公交公司应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一面之词,就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扣除x元的出租车有偿使用费不正确,该费已包含在《承租合同》中每年每月上交的1600元租金里;2、一审法院不应扣除利息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1、x元的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是出租车按8年运营而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缴纳的,已包含在双方所签《承租合同》中约定的该出租车总价值x元内;2、利息是上诉人吴某某拖欠被上诉人租金所产生的,双方没有具体计算,均认可是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请求公交公司返还的租金(购车款)中,应否扣除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及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判决解除了吴某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而非2007年3月7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分期交纳租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带有融资租赁性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因吴某某拖欠租金(购车款)构成违约,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一、关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应否扣除出租车有偿使用费问题。首先,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对吴某某承租的捷达出租车如运营8年,按规定应向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缴纳出租车有偿使用费x元均不持异议。其次,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其应缴纳的x元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已包含在《承租合同》中每年每月缴纳的租金1600元中,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应否扣除利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交纳租金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应分期交纳租金(购车款),但吴某某并未按期足额向公交公司交纳租金(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其次,原审庭审中,吴某某认可合同解除前尚欠公交公司利息x元,其二审中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至2008年2月尚欠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分期租金x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某承租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捷达出租车实际运营4年,扣除车辆折旧费x-x=x元、出租车有偿使用费x元、分期付款利息x×4/5=x元,计算为x元,多于吴某某实际已付分期租金(购车款)x元,不存在公交公司返还吴某某分期租金(购车款)问题。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