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略)。
代表人高某甲,男,49岁,汉族,住(略),农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留庆,嵩县德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男,45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嵩县(略)诉被告高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0日本院向被告高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空白答辩状、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略)代表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留庆、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本组架电筹款,当时浙江老板在当地加工黄某木炭,黄某资源损失严重,经群众会讨论决定把本组范沟二个黄某湖柴禾(约80亩)在加工黄某木炭期间卖给被告,时间是木炭加工结束为止,后期再生资源归生产组所有。2008年林改时被告提出范沟林坡已于1998年承包给本人,并签有合同,已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群众认为权利被侵犯,通过各种渠道维权,嵩县公证处于2010年7月20日查明事实后撤销该公证书,原告认为199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杂林拍卖契约,群众不知情,时任组长也未参与,显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
1、2009年9月2日大王某村委介绍信。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2010)嵩证决字第X号决定。
4、嵩县X镇调委会调查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杂林拍卖合同发生纠纷后,乡村均作过调解调查,嵩县公证处于2010年7月20日已将该合同的公证文书撤销。
第二组
5、询问高XX笔录。
6—8、远XX笔录及证言材料。
9—11、远XX笔录及证言材料。
12、高XX证言。
13、高XX证言。
14、高XX证言。
15—16、高XX证言。
17、武XX证言。
18、高XX证言。
19、王X证言。
20、高XX证言。
21、张XX证言。
22、武X证言。
23—24、武XX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当时群众开会讨论的是卖柴禾,有个别群众嫌价钱低不同意,没有捺指印,承包林坡的事群众就不知道,2008年林改时才知道有合同。
第三组
原告所受损失帐册。以证明原告2008年至今为维权支出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8年4月20日签订《杂林拍卖契约》时,大王某十六组群众均已知情,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表示同意,同意的群众代表已超过法定人数,并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被告对该残林废材坡已承包10余年,原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98年4月10开会记录。
2、程大岳证言。
3、巴见娃证言。
4、1998年4月20日原被告所签《杂林拍卖契约》。
5、范沟门开会会议记录。
6、远某娃收款证明条。
7、武学娃证言。
8、孙才发证言。
9、朱遂奇证言。
10、杨喜娃证言。
11、大王某村X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杂林拍卖契约》当时是经群众会讨论决定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契约应为有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4均有异议,认为上列单位对此事未作认真调查,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谓的维权损失自已不应该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有关部门接访处理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远某娃、远某某、高某丙等人均已出庭作证,能够相互印证1998年群众会讨论的是卖柴禾并非对外发包林坡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损失帐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1998年申办公证时提交的群众签名按印开会记录,由于指印系高某发一人所按,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浙江老板在大王某建窑烧炭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被告所签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涉及承包问题群众不知情,但该合同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群众会记录,双方当事人对群众会讨论内容各执一词,但该记录也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收款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春,原告(略)因架电急需筹集资金,因当时浙江老板在当地加工黄某木炭,经群众会讨论决定,原告将本组集体所有的范沟林坡黄某木柴禾以1200元价格卖给被告。1998年4月20日双方签定了杂林拍卖契约。但契约却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被告拥有使用权、治理权、收益处分权。1998年5月份,被告申请嵩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期间,林坡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08年林改时,被告高某乙提出范沟林坡已于1998年承包给自已,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20日,嵩县公证处以被告申请公证时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该合同的公证书,经乡村调查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林地承包合同应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进行承包时,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虽然开过群众会,但合同内容与群众会讨论决定的内容不一致,即买卖合同实际上变成了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杂林拍卖契约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1998年4月20日签定的杂林拍卖契约无效;
二、驳回原告嵩县(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嵩县(略)与被告高某乙各承担175元。被告承担部分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