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
被告吉首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吉首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龙习东、石文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2008年9月、10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08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单位效益下滑,决定暂停生产,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0元的生活费,待复工后再回来上班。2009年12月,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通知原告前去领取2008年9、10月两个月的工资,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得知领取了这两个月的工资就视为解除劳动关系,迫于生活压力,原告只有先领取了这两个月工资,另,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虽经原告反复提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元;2、补发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x元,补发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留守人员生活费33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12月31日,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答辩人吉首市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设立,租用原州七一化工厂的场地经营。2006年开始筹建位于吉首市乾城大道中段吉庄工业园内的新厂,新厂于2007年11月左右建成,同年12月试产一个月后停产停业至今。2008年元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受国家国内行业影响,公司至今没有恢复生产,故未与原有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公司在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只保留了少部分管理人员看守厂房及机械设备,黄某乙即属于其中一员。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坚持发放了黄某乙10个月的工资以及11月、12月的基本生活费,随后通知其待岗。以上事实,可以从答辩人的税务报表、生产报表得到证实。答辩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时间确为2008年初,而非原告所诉的2008年11月30日,答辩人自国家实行《劳动合同法》后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无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留守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停产、停业的经营状况。
1、《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停产概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2、吉首市发展计划局文件《关于吉首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电池锌项目立项的批复》复印件1份;
3、星辉公司《2007年12月份车间工资计算单》,《2008年1月份车间工资计算单》复印件一份;
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
5、《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6、2008年度、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一份;
7、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原系吉首五交化站职工,与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系朋友关系,均系吉首五交化站职工。被告星辉公司于2003年成立,被告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聘请原告黄某乙进入该公司工作,委任原告黄某乙担任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被告星辉公司补偿原告每月电话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工龄工资40元,合计月工资2540元。2006年被告星辉公司筹建位于吉首市乾城大道中段吉庄工业园的新厂,建设年产1万吨电池锌生产线。原告黄某乙在该锌饼厂主持筹建工作。2007年11月锌饼厂建成,12月试产1个月后停产停业至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由于受国际国内行情的影响,被告在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星辉公司已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10月30日。留下原告黄某乙作为留守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生活费已发放至2008年12月底止,2009年1月,被告星辉公司口头通知原告黄某乙待岗。2009年1月起原告没有在被告星辉公司上班,被告星辉公司亦没有给原告黄某乙发给留守人员生活费。2009年12月,被告星辉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星辉公司拒绝补偿,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2月16日,向吉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黄某乙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首五交化站2004年5月31日实行企业改制,2007年11月28日,吉首五交化站改制工作组给原告黄某乙进行了一次性安置,发给经济补偿金x.20元,个人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8年3月31日止,下岗生活费发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黄某乙与吉首五交化站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30日吉首五交化站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9年12月破产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乙在2003年5月进入被告星辉公司工作时,仍然是吉首五交化站职工,当时,吉首五交化站还没有进行改制,吉首五交化站改制破产后,原告黄某乙于2007年11月28日领取了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在原告黄某乙进入被告星辉公司工作时,原告黄某乙与吉首五交化站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改制后,原告与被告星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黄某乙在吉首五交化站领取了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出示原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星辉公司不能与原告黄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星辉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星辉公司于2009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x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黄某乙请求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原告黄某乙在吉首五交化站已领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本院给予部分支持。但应按月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三、对原告黄某乙请求补发2009年2月至12月的待岗生活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星辉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经济补偿4400元,补发原告黄某乙2009年1月至11月待岗生活费3300元;
二、被告吉首市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某乙补交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月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款项限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首市星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钟湘萍
审判员师孝国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湘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