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郴州市人,本科文化。
被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次面后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总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虽然发生点不愉快,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了高碑店市北区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其中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出资4万元,并到高碑店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想单方面转移该项财产,如果离婚,我要求将该房产判给我。三、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8日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日婚生女儿赵某胤。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以及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胤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出资7万元,购买了位于高碑店市北区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并在高碑店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赵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所称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欧某某否认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证明是原告母亲欧某梅和父亲欧某武共同出资,以欧某梅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高碑店市X路北区X栋东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原房主叫魏红,产权变更正在办理之中。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结婚生活至今,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双方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高碑店市北区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故对被告称原告转移财产,并应承担转移财产的不利结果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钟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