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9岁。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村X路上从一个男青年(待查)手里以8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系玄武镇X村皇留记于2008年10月30日在玄武镇平安网吧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有受害人皇XX的陈述,有证人皇XX、孔XX、康XX的证人证言,以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照片、被盗车辆的合格证、保修证、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在卷为证,且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