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渭南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因异地工作原因未到庭,庭前与本庭电话联系,并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短期交往后,于2006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因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亦不能照顾好孩子。2009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原告常因被告不当管控原告工资卡之事与被告发生争执。2011年,原被告一次大吵后,原告独自返回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随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表示同意,但因孩子的问题最终未能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实木家具、茶某、DVD一台、摩托车一辆、棉被8床、床单23条。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衣物各自所有,孩子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之间关系一直很好,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诉称的冲突并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XX镇X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证人石某、范某、谭某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孩子樊某被抚养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赵某未到庭,但在与被告通话中讲明了对婚姻的态度,仍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证属实: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当庭已出示,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结婚已有5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生争执,但无根本性矛盾和分歧,夫妻关系尚可,并未达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始终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为了和睦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