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顾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丰某,经理。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11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某大道、某路口与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名下的投保于第三被告的沪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故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庭审中增加至57,6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6,57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6元及护理费146元应从中扣除,其余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并表示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称事发后,其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485.52元,并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亦产生修理费47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车辆施救费30元、被告车辆施救费140元、现场清理费100元,合计74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单据。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口与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名下的投保于第三被告的沪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4,485.52元,另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支付自己受损车辆修理费470元、支付事故中原、被告车辆施救费分别为30元、140元、现场清理费100元。
又查明:第二被告是沪XXX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被告档案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资料、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出院小结、鉴定结论书、护理费收据、保险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清场作业单,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方要求对原告(非机动车一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第一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6元及护理费146元,因医疗费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收取的用于治疗原告病情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故该护理费126元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而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本院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6元后凭据认定,包括原告支付6,455元及被告垫付4,259.52元,共计10,7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20元/天=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且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8,838元/年×20×10%=57,67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工作属于服务行业,故其误工损失按服务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12×4=5,86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500元,基本符合服务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7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854.5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854.5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40%即741.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86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3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均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2,500元及原告电瓶车施救费3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1,01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车辆施救费14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无异议,且原告同意按责承担60%即3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标明收费金额且盖有某有限公司公章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用以证明支付了自己车辆牵引费100元,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推翻,且该费用第一被告确实用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责承担60%即6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53.80元,扣除已支付的12,515.52元(包括医疗费4,485.52元、原告车辆施救费30元及现金8,00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426元,故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9,187.72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48.28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9,187.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38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