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进某某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每月工资x元。工作期间被告还存在克扣工资、不缴保险费等违法行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1.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x元和拖欠加班费25%的额外补偿金7342元。2.支付2006年3月到2008年11月年休假10天工资x元。3.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4.支付代通金x元。5.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1月17日工资x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额外补偿金8570元。6.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所依据的《奖金制度》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原告申请房贷而出具,不具有证明其工资数额的效力,故原告称每月工资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依据,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所发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25%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将年休假折算工资发放的说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2008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27日的外劳力综合保险,不存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说,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被告因法定代表人在欧洲被采取强制措施,加之公司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代通金;愿意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半月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从事软件研发工作。2006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奖金制度》,约定原告在每月收到工资时会得到3500元奖金,以符合双方的协议。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公司确因需要加班时,由于前期公司出于开发投入阶段,所发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而且公司会以其他奖励办法来补偿。2008年11月17日被告方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德国被限制人身自由要停止上海的项目为由,出具了退工单。某某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未超过10年,2008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年6月原告办理了上海居住证。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11月17日之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08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综合保险费;2.补缴2008年6月至11月17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1月至11月17日拖欠工资x元及拖欠工资25%的额外补偿金8570元4.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x元及拖欠加班费25%的额外补偿金7342元;5.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年休假10天工资x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7.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金”x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10月工资差额x元、2008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660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3188元,合计人民币x元;灵导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28日至5月的综合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再查,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9月起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系每月通过灵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舅舅的私人账户打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
1.原告主张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加班约100小时,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加班约300小时,2008年2月至4月加班约20小时、2008年6月至11月17日加班约40小时。公司规定每加班满8小时有一张调休单,共有10张平时加班调休单,但称加班调休单在被告处,无法提供。而被告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加班费包含在基本工资内,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2.原告主张2006年3月工资为3000元、4月为400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为5000元、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为6000元、2008年2月至4月为7000元、2008年5月起为x元,被告已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每月工资的70%,尚有30%没有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每月进入原告账户内的单笔数额接近5000元,2008年5月至10月每月进入原告账户内的单笔数额接近x元的70%。2008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为x元。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奖金制度》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合同约定的2000元,公司已足额发放,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是原告为申请房贷而作出,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效力,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逾期支付的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仅愿意按合同约定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被告提供了部分财务账册,未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
3.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应享有年休假10天,要求被告按x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2008年前的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
4.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称已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27日的综合保险,并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5.原告认为被告工商登记仍属于确立状态,系恶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坚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及赔偿金的诉请。被告认为,虽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确立,但公司确实已停止经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拒绝支付“代通金”及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奖金制度、收入证明、退工证明、公司信息、银行工资明细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奖金制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5月至10月每月进入原告账户内的单笔数额接近x元的70%,故本院确认2008年5月至10月间原告月工资应为x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30%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扣除其2008年1月至4月30%工资的证据,而当时双方劳动合同及《奖金制度》约定的工资为5500元,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打入原告账户内的金额接近双方约定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的依据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原告主张加班费及支付逾期支付加班费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法律赋予职工的休假权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原告主张2008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4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综合保险费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4天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84元;
二、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008年5月至10月工资30%差额x元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6600元,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4815.1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加班费x元和拖欠加班费25%的额外补偿金7342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