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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诉方城县电业局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甲(系原告罗某某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乙(系原告罗某某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丙(系原告罗某某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系河南省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与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鲁某某,被告方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诉称:2006年7月,被告通过博望镇X村民委员会介绍,雇佣原告罗某某的丈夫武XX任博望村电工,管理博望村东西两个台区,工作范围是抄取辖区用电户电表读数,代收电费、安装电表及维修等,工资由被告支付。2010年6月2日武XX在为用电户卞小云安装电表接线时,因安全带突然断裂而坠地身亡。事情发生后,被告以武XX非电业局职工为由,仅支付家属援助费x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武XX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丈夫武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6页);

(2)2010年7月20及8月4日博望镇X村委证明各1份;

(3)2010年6月29日卞XX证言1份;

(4)电费票据22张;

(5)证人卞XX、高XX的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武XX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且武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意外而死亡。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辩称:原告罗某某的丈夫武XX不是被告的统管电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诉称“干活”不是电业局指派,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原告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对于武XX死亡的事故应按工伤条例处理。另外,武XX在此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且死因不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工业局1999年2月1日的豫经贸运(1999)X号文件复印件1份;

(2)2010年5月和6月份博望镇X村电工工资表各1份;

(3)2010年6月3日武某甲保证书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

用以证明武XX不是被告雇佣的电工,被告对武XX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被告的派出机构博望镇电管所的职工王X、刘X通过博望镇X村主任高XX介绍,由原告罗某某的丈夫武XX管理博望村东、西两个用电台区,工作范围是抄取辖区用电户电表读数、代收电费、安装电表及维修等,工资按辖区用电量提成。2010年6月2日武XX在为所管理辖区用电户卞XX移装电表接线时,因安全带突然断裂而从线杆上掉下来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以援助名义给予武XX家属x元,因武XX死亡而致原告的其他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武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武x年9月14日生,住方城县X镇X村博望老街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武XX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18年=x元),丧葬费为x元(x元÷2=x元)。(3)被告在诉前已给予武XX家属款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武XX作为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报酬按用电量提成,武XX虽不是被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但武XX和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雇佣关系,武XX在雇佣活动中因事故死亡,作为武XX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武XX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及应申请工伤的抗辩理由,因武XX不是被告依法应当参加工作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且被告未给武XX参加工伤保险,武XX与被告间仅是雇佣关系,故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杆上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武XX的死亡而致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武XX因事故而死亡,给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x元。综上,对于原告因武XX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x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含被告已给付的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各项损失x元(含被告已给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原告罗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负担1711元,由被告方城县电业局承担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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