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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丁某表哥。

被告王某,女。

被告吴某,女。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向我借现金x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年利息为3600元。并由被告吴某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辩称,钱是王某借的,应该由她偿还。她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丁某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3600元。由被告吴某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丁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为该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丁某借款及利息x元,被告吴某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某明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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