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永城市X镇葛店煤矿职工澡堂朱XX的商店内,持刀抢劫200余元现金及香烟等,价值600余元。
2010年5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在永城市X镇X村与周庄村之间的柏油路上,持刀抢劫高XX现金100余元。
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在永城市X镇高台加油站附近乔XX的商店内,持木棍抢劫现金200余元、香烟4盒,价值200余元;
201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在安徽省睢溪县X镇X村杨庄组(葛店煤矿西侧)梁XX家中,捆住其双腿,用被子蒙住头部,持匕首抢劫20余元现金等物品,价值近100元左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辨认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刘某甲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辩认笔录、被害人朱XX、乔XX、高XX、梁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并入室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