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己。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辛。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辛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北海市海城区X街房产(无门牌号,原高德外沙兴民坊),是原、被告l993年共同出资所建,曾出租他人。但该房屋无合法权属证明,l996年,该房屋被台风摧毁,仅剩墙基。2006年,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自行出资在原旧屋基础上拆旧建新,建成平房4间,建筑面积l25.16平方米。被告在拆旧建新期间,因无法提供拆旧建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曾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2007年政府规划筹建海景路,讼争的房产属于拆迁的范围,同年4月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告,通告有关拆迁户土地、房屋的相邻情况。同年9月,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又公告有关被拆迁户安置情况,海湾新城高德五街搬迁民房回建地安排公告表,确认了被告为被安置对象,公告期间原告对上述通告和公告未有提出异议。2008年9月6日,被告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民房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在搬迁范围内有平房4间,其中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l25.16平方米。同时协议还约定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支付搬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水表电表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安置费给被告等条款。同年9月18日被告领取了搬迁补偿费(包括房屋、树木、地板、围墙、电表、水井、卫生间、青苗、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按时拆除房屋奖励费)x.04元。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搬迁补偿费其中的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共同分割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即被拆除的高德五街X间平房是原、被告出资建造还是被告独自出资建造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l993年曾共同出资建造了原高德五街房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原房屋已于1996年被台风摧毁,现被拆迁的高德五街房屋是被告于2006年自行出资在原旧屋基础上拆旧建新而成的4间平房,被告一直在该屋居住。被告提供的木材运输证、检疫证、收据等证据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相互印证了被告2006年在高德五街拆旧建新房屋的事实,因此该院采信被告主张高德五街X间平房是2006年所建的事实。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搬迁补偿费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被告个人所得的问题。原、被告讼争的搬迁补偿款来源于高德五街房屋的拆迁补偿,在拆迁该房屋时,政府有关部门曾经对需拆除的房屋情况进行了通告和公告,原告在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且政府所补偿的搬迁补偿费是对高德五街X间平房的补偿,而该4间平房是被告2006年自行出资在原旧屋基础上拆旧建新的房屋,与199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无关,原、被告l993年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已于1996年被台风摧毁。因此被告领取的搬迁补偿费,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北海市海城区X街原房屋虽然是原、被告出资兴建,但1996年被台风摧毁后,是被告自行出资在原旧屋基础上拆旧建新而成的4间平房,被告一直居住于此。原、被告讼争的拆迁补偿款x元来源于政府规划需要拆迁的高德五街被告出资自建的4间平房,而对被告所作的拆迁补偿。在拆迁被告的房产时,政府有关部门将拆迁房屋的情况及被安置对象,进行了通告和公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与被告共同分割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讼争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祖产房屋的基础上,于l993年共同投资重建,这是本案争议双方确认及一审、二审、重审确认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财产。1、重审判决认定1996年上述房屋被台风摧毁,仅剩墙基,不符合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来看,原房屋及墙体显示为平房,新建房屋是在原一层平房墙基上加高约2米的一层半房屋。照片上的新旧墙基显示十分清楚。l993年建成的旧墙基的陈某及2006年升高的新砖黑白分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国土管理所责令停止拆旧建新通知及证人证言及木材运输证等不能推翻上诉人上述能直接证明现场的证据。2、重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有关部门公布拆迁公告之后不提异议丧失权利的认定事实错误。政府部门的拆迁公告时间为2007年4月、2007年9月(仅张贴在高德镇街上,未在相关报刊公告),被上诉人与国土部门签订搬迁协议时间是2008年9月。而上诉人八人均居住外地,无论是户籍及居住地均不在北海,根本无法得知北海市有关部门的房屋拆迁信息。因此,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上诉人得知财产权被侵占后起诉时间为2008年8月(浦北县法院受理并裁定移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重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l993年共同投资在祖遗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事实,并确定为共同共有财产,而对2006年被上诉人独自在原房屋基础上升高房屋的行为并独自领房屋补偿费的行为确认为合法行为,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首先,无论对在解放前或解放后,对于不动产的权属,民法都给予保护,讼争房屋有解放前买卖契约证实所有权及几十年的占有使用、收益历史,为当地居委会及政府所承认,199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改建时也履行了有关部门批准、居委会证明手续。重审判决对上述虽未办理权属证明,但权属来源清楚且有使用几十年历史的房屋认为按无主财产谁占谁得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l993年共同投资建房予以确认,并共同管理使用。2006年被上诉人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自己获知讼争房屋要拆迁时,不告知上诉人,在拆迁前突击修建升高房屋,摆明要独揽拆迁补偿款,才招致国土所通知停建。重审判决一方面确认讼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另一方面又支持被上诉人按无主财产形式“谁改建谁有所有权”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lX号批复、(1987)民他字第X号批复均确认:将祖上遗产房屋拆除改建或以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不改变原产权共有性质,“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
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确认共有人共同共有产权。被上诉人对双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未与上诉人有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改建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重审判决已经确认讼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祖遗房屋基础上共同投资修建为双方共同共有产权之后,又认为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即在原房屋基础上升高)而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取得个人所有权合法有效,明显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是适当法律不当的,应予撤销。作为被上诉人的同胞兄弟或村中堂兄堂弟,上诉人一直致力于公平协商解决此争议。被上诉人得到的房屋补偿费为x.04元。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当时抢建升高花了一定费用,不主张全部x.04元补偿费,仅仅主张其中x元与被上诉人按份分割,体现的是兄弟之间的和谐社会宗旨。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辛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或拆迁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原审判决认定l993年建成的房屋已被台风摧毁,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自行出资所建,且一直在此居住,符合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国土局责令停建通知、木材运输证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证。本次拆迁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是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是对被上诉人2006年所建房屋的补偿,且是按违章建筑的标准补偿的,不包含对土地的征用补偿,本案讼争的房屋或拆迁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上诉人无权主张。2、政府部门拆迁时已经依照程序进行了公告,公告的方式和时间符合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法定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本案事实。3、本案应为合伙财产纠纷,不是遗产分割,且合伙财产已灭失,所讼争的财产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房屋所在的土地从来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而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属于村X组织成员,1993年所建房屋末征得政府土地、规划相关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其实质为合伙财产,不属于所谓的祖遗房屋或遗产,且1993年所建房屋已被台风完全摧毁,合伙财产已不复存在,不再存在合伙人主张合伙财产的问题,更不存在主张所谓祖遗房屋权利或遗产分割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房屋在2006年是拆旧建新还是在原基础上加建存在争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被上诉人陈某辛对涉案房屋是拆旧建新还是在原基础上加建而成,八位上诉人应否分得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对于1993年所建的房屋已被台风摧毁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006年陈某辛在原址上自行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亦有多名证人证言、国土局责令停建通知、购买建筑材料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八位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而成,所提供的依据是涉案房屋的照片,但该照片只能反映出房屋的两面墙有部分旧砖的痕迹,而无法反映涉案房屋的整体建设状况。从建筑结构的角度来说,一座房屋应由多个部分组成,仅有部分墙体,不能认定为具备使用价值的房屋。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房屋在2006年重建前只剩部分矮墙,杂草丛生,不具备使用价值。陈某辛通过自己的投资建设使其成为具备使用价值的房屋,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应由陈某辛获得。
综上所述,因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政府支付给陈某辛的仅为房屋拆迁补偿费,而该房屋是陈某辛2006年投资建设的,该补偿费用应由其个人获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八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某平
审判员文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