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们夫妻没有生过气,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