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大队XX股股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大队XX股股长。一般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以与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已经和解为由,于2011年11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审判长曹祥青
审判员刘小龙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