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李XX的亲属通过郭XX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为李XX跑事,杨某某先后向李XX的家人骗取现金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向李XX的家人要了7000元,其余的x元是李XX的家人主动给的,该7000元其用来给女儿看病花销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应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7000元,那2600元是自愿给的。
经审理查明,李XX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份,李XX的亲属通过郭XX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为李XX跑事。2009年3月7日,李XX的家人主动给予被告人杨某某现金x元让其为李XX跑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跑事钱不够为由,向李XX的家人索要现金,李XX的家人于2009年8月2日再次给予杨某某现金7000元,该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实用于其女儿看病花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项城市X乡红山庙的李XX通过我的邻居郭XX的家属找到我。李XX说他在太康县的一个孙子李XX在驻马店犯事了,听说我有个侄子在驻马店市法院工作,想让我找我侄子问问帮忙跑跑事。李XX及郭XX的家属多次找我让帮忙跑事,后来我就带着李XX及他的另外一个孙子李XX到法院找我的侄子,没有找到,我们就回去了。过了几天,我到平舆县租房跑三轮生意,并连带给女儿治病。有一天,李XX、李XX、李XX的父亲李XX一起到平舆县城后打电话找我。我带他们去法院找到我侄子,说明情况后,我侄子说驻马店的事他没有权力管,他们三个求我侄子想办法找人活动李XX的事情,我侄子后来同意帮他聘请一个(略)出面帮忙。李XX他们就把情况给(略)说了说,(略)就答应试试,并且要求(略)费3、4千元。后来我们商量,跑这事也需要钱,得准备钱。当时商量的先让李XX准备x元给我。又过了几天,李XX说x元准备好了,让我在平舆办个银行卡,他直接把x元存到我的卡里了。除了给(略)的4000元,还有x元,我都用在路费、吃饭、抽烟、住宿还有给李锡珍存生活费了,也没有剩下多少钱。
2009年收麦后,我向李XX家人说那三万元不够,还得x元,后来李XX家人往银行卡里寄了7000元,这7000元我给我女儿杨XX看病用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陈述,我弟弟李XX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关押,2009年2、3月份,通过我三爷李XX认识了杨某某,我三爷将我弟弟被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关押的事情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说他有个侄子在法院工作,让他侄子帮忙办理。后来杨某某说他侄子可以办成这个事,过了二天,我和李XX、杨某某一起到法院找他侄子,没找到。过了四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侄子回来了,让准备x元给他汇过去,好办事。我说没那么多钱,我三爷说汇x元就行了。过了两天,杨某某的女儿把账号发到我手机上,当天中午我就把x元汇过去了,收款人是杨某某。大概6月底,驿城区法院通知我们李XX案件开庭,我和我爸、我三爷就到驻马店了。第二天到法院门口等着开庭,发现(略)没来,我爸给王某汉(略)打电话,(略)才赶过来。开庭结束后,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案件开庭了,杨某某说不可能。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又找到我三爷李XX说办李XX的事还差x元。我三爷又汇给他7000元。2009年12月25日,我弟李XX被取保候审释放。后来我三爷找他们说人已经出来了,他们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才知道这事不是他们办的。后来我去找杨某某说这件事情,他一直不和我见面。
2、被害人李XX陈述,我孙子被关押后,2009年2、3月份,通过我媳妇郭XX认识了滕远中,滕远中说他有个侄子在法院工作,他可以帮我们的忙。我和我孙子李XX就到滕远中家,将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关押李XX的事情告诉了滕远中,滕远中说他明天去找他侄子。过了两天,我、李XX、滕远中一起到平舆找他侄子,没有找到。大概几天,滕远中给我打电话说办事要花钱,需要6、7万元。我说没那么多,滕远中说先汇过去x元。李XX就给他汇过去了x元。在李XX开庭后三天左右,一天中午滕远中给我打电话说小孩的事还需要点钱,我问他还需要多少,他说x元人就能出来了,我说我只有70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把7000元汇到滕远中提供的一个账号上,账户的名字我记不清了。2009年12月25日李XX回家了,过了半月,我问滕远中现在是什么情况了,滕远中说那边没回电话,他也不知道现在是啥情况。我说你不知道啥情况,我来就是跟你说,小孩已经回来半月了。然后我要求退没有花完的钱,他一直不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明,2009年3月份,杨某某找我代理李XX的案件,(略)费用4000元是杨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的。
2、证人郭XX证明,我闺女郭XX给李XX说杨某某是俺邻居,杨某某有个亲戚在法院工作,想找杨某某的亲戚给李XX的孙子跑跑事。开始跑事的钱是李XX给杨某某跑事用的,后来有7000元是杨某某说事快跑成了,得请客、给小孩买衣服等,给李XX要的,但是给没给我不知道
四、书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取款凭证。
2、李XX释放证明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
3、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应以庭审中查明诈骗数额为7000元为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应为7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