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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淮滨县恒通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淮滨县恒通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郑某、王某,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8日9时,王某驾驶豫x号客车从淮滨县X镇行驶至该县X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春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郑某受伤。2010年1月5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某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脾脏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由于原告车祸外伤某脾脏切除。2010年7月30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某。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某程度,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又转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0天,共花医疗费x.12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x元,支出医疗费67.80元。原告去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时,租车开支交通费800元,返回时被告王某租车垫支交通费800元。2010年10月20日,在此案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蔡帅,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用药清单取走,并表示在10日内反馈意见,但满10日后,至今也没有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恒通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该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及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37元,是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非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对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租车转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交通费往返16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某度为八级,为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营养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精神赔偿酌定x元为宜。豫x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x元,垫支付的医疗费67.80元,垫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支付给王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的医疗费x.12元、护理费8880元、误某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7.80元,共计x.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剩余x.62元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赔偿时,将王某垫付的医疗费x.80元、交通费800元支付给王某。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460元,由淮滨县恒通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医疗等费用一万元。2、郑某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3、王某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上诉人理赔部分属于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改判。

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同意郑某的答辩意见。

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郑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投有“三者险”的,应由该险种中补偿赔偿。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时,保险公司应及时给付保险金,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x元,余款x.62元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某医疗票据有重叠,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王某垫支的医疗费x.80元,交通费8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上诉人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王某可以提高赔付效率,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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