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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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农历正月下旬,被告人姬某事前与窦飞飞(已判刑)商量,窦飞飞偷下摩托车后便宜卖给被告人姬某,后窦飞飞带领姬某到定边,窦飞飞伙同崔亚东(已判刑)在定边县综合贸易公司对面刘某玉家盗得“富先达”100型女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卖给了被告人姬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正月下旬,被告人姬某与同村村民窦飞飞(已判刑)协商,由窦飞飞偷下摩托车然后便宜卖给被告人姬某。随后,被告人姬某同窦飞飞到定边,窦飞飞伙同崔亚东(已判刑)在定边县综合贸易公司对面刘某家盗得“富先达”100型女士摩托车一辆,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定边等候的被告人姬某,该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为4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同案犯崔亚东供述证实,2000年正月十五过了以后,窦飞飞在定边找到其,说领其村的姬XX,要买摩托车,第二天,其与窦飞飞在定边综合贸易公司那儿,见对面一座二层楼的走廊内放一辆红色女式100型摩托车,二人就偷上骑到其在定边的租住房内,第二天天快亮时,窦飞飞和姬XX将摩托车骑走了,当时说没钱,等下次上来再给,但一直也没给钱。

2、同案犯窦飞飞供述证实,2000年正月过了十五,姬XX来到其家中,要购卖摩托车,于是其就领上姬某云上到定边住在物资旅社,其找到崔亚东,看他能弄到摩托车不,崔亚东说试着看。第二天下午,其就和崔亚东两个人转到东车站门上的那个商场那里,见有一辆红色100型摩托车,女式的,崔就用自制钥匙把摩托捅开,崔骑回到他家,其后便步行回去。然后二人又出来转到长城北街见一户人家大门走道放一辆红色100型摩托车,其在照人,崔捅开后骑到家中。晚上其到旅社把姬XX找到崔家中,姬某1400元,将这两摩托车买下,姬XX自己骑的一辆,把另外一辆不知卖到哪去了。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0年2月份,其家大门口的过道上放着一辆红色的“富先达”100型女式摩托车丢失,有六七成新,丢失的过程及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窦飞飞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X街综合贸易公司对面刘某家过道上,是其伙同崔亚东盗窃女式100型摩托车的作案现场,后摩托车卖给了姬某的事实。

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6、定边县人民法院(200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窦飞飞、崔亚东已被判处以及本案所涉及的赃物价格为4000元等事实。

7、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姬某,又名姬X姬某荣为同一人,涉案“富先达”摩托车为“佛斯弟”厂家所生产,在原判决同案犯时是以被害人陈述的价格认定的摩托车价格的事实。

8、被告人姬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姬某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姬某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经过。

2、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事前进行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事后对所得赃物进行收买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姬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姬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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