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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A公司与潜江市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整体购买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A公司对潜江市教育局定向开发项目。潜江市教育局作为所属购房教师的代表,对拟购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等与A公司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3日,谢某按照《园林三小泰丰苑教师新村住房分配方案》的规定,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谢某向A公司购买位于潜江市X区第二栋一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架空层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单价为700元/平方米,上述两项的总价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前。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谢某按照约定于2007年7月18日向A公司交纳第一期购房款x元。从交纳第二期购房款起,包括谢某在内的部分购房户便开始迟延履行义务(谢某应于2008年3月1日前交纳第二期购房款x元,但其实际交款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导致A公司建设资金短缺;加之A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遭遇特大雪灾,致使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未能按期完工。2008年12月26日,潜江市X区X号楼(即包括谢某所购房屋在内的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25日,相关部分为该建设工程办某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证号为(略))。2009年1月11日,谢某在A公司领取了所购房屋钥某。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将原先约定的房价1000元/平方米变更为1100元/平方米,将原先约定的交房时间2008年10月29日变更为2008年12月28日。2009年5月18日,谢某向A公司交纳第三期购房款x元。同时,A公司替相关部门代收谢某的房屋维修金、水、电和天然气开户费、办某、契税费用共计x.42元。2009年12月4日,谢某向A公司交纳第四期购房款6769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00元。2011年5月4日,谢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室内给、排水某统以及电气设备管线的敷设与安装(包括水某、水某、开关、插座、灯头、灯泡、电话线、电视线、网线等);返还谢某100元/平方米涨价款,共计x元;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2010元,并在30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

原审认为:谢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谢某、A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房款价格和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谢某称“与A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受其主管部门潜江市教育局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A公司返还房屋涨价款x元,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2010元,并在30日内完成合同规定义务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谢某要求A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室内给、排水某统以及电气设备管线的敷设与安装(包括水某、水某、开关、插座、灯头、灯泡、电话线、电视线、网线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A公司关于“谢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2009年1月11日谢某与A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谢某受胁迫所签,应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A公司向谢某交付钥某的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错误,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谢某的妻子李某在房屋、钥某、水某交接明细表上签字,但该表上日期“2009.1.11”并非李某所签。即便原审认定交付时间属实,按照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08年12月28日交付钥某,A公司亦应承担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1日的违约责任。3、谢某并没有逾期交纳第二期、第三期购房款。谢某于2008年7月30日交纳第二期购房款,虽然A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通知交纳第二期购房款,但一直未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交纳过错在A公司。第三期购房款系2009年5月18日领取钥某时交纳,符合合同约定。4、商品房内要有水某、电线等。《商品房整体购买备忘录》第三条规定“水、电、电话、电视、网络线路要预埋进户到位”,“预埋进户到位”是指商品房内要有“水某”或“电线”等。A公司应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商品房内水、电系统。5、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谢某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A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谢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泰丰路小区储藏室销售合同。

证据2、2009年4月22日《关于举办某江市X村仪式暨2009潜江首届建材展销会的通知》。

证据3、2009年4月8日A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关于交房办某的通知。

证据4、2009年4月22日A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关于交房办某的通知。

上述四份证据均证明谢某不可能在2009年1月11日领取钥某,而是在2009年5月18日才领取钥某。

A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四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不属于新的证据。2、证据1储藏室销售合同与交房交钥某无关;证据2至证据4针对的是其他住户,并不针对谢某,相反该证据证明谢某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时能向法院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谢某与A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A公司未向谢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3日和2009年1月11日,谢某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的房款价格和交房时间等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谢某及A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上已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称该合同系被胁迫所签,因未举证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谢某认为A公司交付钥某的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因未举证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相反,从原审中A公司提交的证据房屋、钥某、水某交接明细表上看,在谢某之妻李某签字的“同意交接签名”处下方有“2009.1.11”的日期显示,可认定谢某领取钥某的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谢某认为该表上日期“2009.1.11”并非李某所签,因未举证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谢某认为交纳第二期、第三期购房款没有逾期,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谢某请求A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因谢某逾期交纳购房款违约在先,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谢某请求A公司完善室内水、电系统以及电气设备管线的铺设与安装,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谢某请求A公司给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A公司应按约向谢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故对谢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谢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失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涉诉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汝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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