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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曹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刘某因承建资兴市东江采煤沉陷区安置房工程资金困难,先后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已达14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后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至2010年4月27日,先后分六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曹某某、陈某某借款x元,其它诉讼请求两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被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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