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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波、柯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柯某某,女,35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建行)与被告刘某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建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家界建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2006年2月20日,原告张家界建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月9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刘某某、柯某某自愿以自有的价值433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某从2006年5月11日起支用贷款,支用之后均能按时归还,但2008年12月19日支用的160万元,在2009年2月19日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归还,致使160万元贷款逾期。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原告张家界建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申请贷款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家界建行提出要求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家界建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3、《担保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张家界抵押第x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建行与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转存凭证》各2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建行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60万元的事实,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3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原告张家界建行催收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拒绝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事实;

7、《刘某某欠贷款本息情况》,拟证明截止2011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柯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恶意拖欠贷款。

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刘某某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的情况汇报》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不是恶意欠款的事实。

原告张家界建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家界建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2006年2月20日,原告张家界建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额度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月9日-2009年1月18日,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为准。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张家界建行作出《担保承诺书》,2006年2月20日,原告张家界建行与被告刘某某、柯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张家界抵押第x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某某从2006年5月11日起开始支用贷款,并按时归还。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支用贷款160万元,月利率为6.048‰,均为2009年2月19日到期,但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归还,致使160万元贷款逾期。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柯某某已于2010年7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建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某、柯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张家界抵押第x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建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张家界建行请求被告刘某某、柯某某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并请求以被告刘某某、柯某某的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逾期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对编号为《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某某、柯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刘某某、柯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柯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田勇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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