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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费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奇、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阳县X乡X村民王XX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李XX、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证明、举报信及证明材料、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且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阳县X乡X村民王XX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整,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原阳县X乡的毛四伟、闫红宾和他人在原阳县城老电影院盗窃一辆弯梁摩托车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实,2010年5月2日21时左右,毛四伟伙同甄家彬、闫红宾、时昆洋、邓阳在原阳县X镇一笑乐网络休闲中心盗窃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李XX、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证明、举报信及证明材料、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且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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