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打工的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X村煤场对面工地院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枕在头下的裤兜里的现金4600元盗走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姬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