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34岁,。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青松、人民陪审员周某明、谭常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某,婚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断绝联系,被告也多次伤害原告及家人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结某、结某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某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万州区X村委证明、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书面意见表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下:
1、调查李某某笔录(李某某系被告贺某的继母),拟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的继母表示同意将定于2012年6月5日开庭的传票等诉讼文书转告被告。
2、2012年2月27日,询问符某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关系不好,从2009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子女。因工作等原因,不能在2012年6月5日上午9时出庭,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3、2012年6月5日,由被告贺某发回传真证明用特快专递向原告符某的父亲符某某寄回签名并表示同意离婚的协议,同时传真回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和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内容:被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子女。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某、结某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某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万州区X村委证明、询问符某笔录的部分内容,被告贺某传真回的身份证、书面意见,寄回的协议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
3、本院调查李某某笔录,与询问符某的笔录部分内容一致人部分,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本院在受理此案时,被告因外出,具地地址不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从2009年6月起,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今。被告贺某于2012年6月5日向本庭传真身份证、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符某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子女。现原告以婚后被告伤害原告及家人,因感情不合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符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青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