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龚某在信阳市新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光山县、罗山县、息县三个区域的市场销售和货款回收的职务之便,将回收的货款和从本公司提取的货物等共计x.9元据为已有,后于2008年7月离开公司并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鲁××、李×等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审计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