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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张X(另案)窜至周至县西关转盘西侧天天乐批发部内,张X以买东西为由将店主刘某骗出店外,被告人侯某趁无人之机将店内营业柜抽屉内的现金盗走,后被店主发现,被告人侯某及张X遂即逃跑。店主及其妻子何XX在后追赶,追至周至县X镇二曲墓西侧的台子上时,被告人侯某将偷来的现金扔在地上继续逃跑,后被店主在广济路口抓获并报警。何XX将现金捡起,经公安机关清点后确认为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何XX的陈述,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书证被告人侯某

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侯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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