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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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执行)。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3日南县公安局对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自己家中,因怀疑其妻子李××有外遇而找其质问,李××予以否认,被告人刘××便持马凳朝李××头部、手某、腰部、左小腿等处击打,致使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7%,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刘××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罗某、张某己、刘某庚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和被害人的申请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某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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