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银都汽车站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17时30分,途经永兴县银都汽车站路段,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致使湘x客车乘客原告史某从车摔下,造成原告史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银都汽车站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17时30分,途经永兴县银都汽车站路段,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致使湘x客车乘客原告史某从车摔下,造成原告史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此款限2012年12月27日前一次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