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上午,被告见原告在用别人的收割机收小麦,便到原告地里阻止,不让原告收割。原告上前问明原因,被告不由分说便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95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共计1117.95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见原告在用别人的收割机收小麦,便到原告地里阻止,不让原告收割。与原告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将原告的上衣撕烂并将原告打伤。因被告殴打原告,正阳县X镇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周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正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用617.95元。双方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4元,平均每天15元;河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加以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医疗费用617.95元,住院治疗2天,依据法律规定误某为30元(5524÷365×2),护理费为30元(5524÷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2),上述费用合计为737.95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