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公。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给其陕x号汽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各项险种。现欠下原告x元,打成了欠据。双方约定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逾期将承担一分三厘及利息。2009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x元,还下欠2906元。
2008年8月6日,被告给其蒙x元汽画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各项险种。下欠原告x元,并打成欠据。双方允定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逾期将承担一分三厘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8月20日接省公司电传,为迎接《保险法》的实施,明令禁止拖欠保费。造成原告只能依法维权。
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8月6日的两支角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两次欠原告x元和x元。共计人币x。(被告已付x元)下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支欠款条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写下的两支欠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给其陕x号汽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各项险种。下欠原告人币x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据,之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给原告偿还了x元,还欠原告2906元。
2008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给其蒙x号汽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各项险种。下欠原告人币x元,立有欠据一支、两支欠据均约定在三日后一次付请所欠款,逾期将按一分三厘计算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肖所欠原告保费x元,并要求被告按一分三厘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亦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保费共计人币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据为证,被告王某某在欠款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不还以月利率13‰计算,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欠保费290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保费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