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升华公司)的负责人王清海于2005年4月25日、2006年2月23日分别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王清海将吴某某等人向升华公司出具的x元的收料条、欠条交给了刘某甲,让其帮升华公司要账。2006年5月23日王清海与吴某某结算了这以前的饲料款x元。升华公司与刘某甲的账目已经结清,但王清海交给刘某甲的由吴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料条及欠条王清海没有收回。
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从吴某某提交的升华公司负责人王清海与刘某乙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结算收条看,刘某乙与升华公司有直接的业务来往。王清海作为负责人履行的行为是升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清海将吴某某等人打的收料条、欠条交给刘某甲只是让其帮忙要账,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现王清海向吴某某出具收条证明已将刘某甲持有欠条、收料条上的料款结清,刘某甲应将持有的欠条、收料条交还给王清海,刘某甲与吴某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甲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收料条就证明与吴某某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甲要求吴某某等人偿还鱼饲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升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经销合同及王清海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23日王清海与被上诉人结算了这以前的饲料款x元。升华公司与上诉人刘某甲的账目已结清,但王清海给刘某甲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料条及欠条王清海没有收回,不符合事实。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王清海是升华公司的副经理,也是饲料厂厂长。2005年及2006年安阳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签订的合同是直销合同,我根本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也从未向我要过账或打过任何电话。2、欠条和收料条的真实性我无异议,这些饲料的确是我用的,但我是对着升华公司打的欠条,上述欠条是王清海交给刘某甲请他帮忙要账用的,不是我直接给刘某甲打的。并且欠条上的饲料款我已经结清。3、刘某甲提交的出库单,客户栏填写的是刘某甲,只能证明升华公司与刘某甲也有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这些出库单的饲料是我用的。综上,我认为延津县法院的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2005年及2006年我与安阳升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直销合同,我根本不认识刘某甲,也从未收到过刘某甲所供应的饲料。
被上诉人刘某丙、宋某某辩称:均不认识刘某甲,也未收到过刘某甲所供应的饲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5日、2006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刘某乙与时任安阳升华公司副经理的王清海签订了两份产品经销合同,由安阳升华公司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供应鱼饲料。后王清海出具证言,证明刘某甲所持有的欠条和收料条是吴某某等人为安阳升华公司出具的,上述欠条、收到条是王清海交与刘某甲让刘某忙要账使用,后刘某甲未将上述欠条交还。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欠款情况王清海副经理作为当时的经手人应当清楚,其出具证言可以采信。另外一个证人张国宁曾是升华公司业务员,负责延津地区的业务等情况,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国宁出具的证言与王清海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等人的鱼饲料由安阳公司直接供应。另2006年5月23日王清海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吴某某已将所欠饲料款结清了x元,刘某甲应将持有的欠条、收料条交还给王清海,而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吴某某等人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李立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