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小某),女,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22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鑫玫瑰恋歌房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XX及其朋友周XX在该恋歌房娱乐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乔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造成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2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鑫玫瑰恋歌房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XX及其朋友周XX在该恋歌房娱乐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乔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乔x年11月4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85.91元,支付检查费、文印费等共计1123.4元。被害人乔XX月工资42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乔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证人周XX、张XX、贾XX的证言。4、被害人乔XX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提交了医疗票据、出院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乔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害人乔XX的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文印费等共计3109.31元,误工费为1120元(4200元÷30天×8天=1120元),护理费为290元(x元÷365天×8天=29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80元)。被害人乔XX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3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X赔偿款人民币共计483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