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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贵港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贵港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告黄某甲,男。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贵港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宇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柳君、韦启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至5月24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在原告小江砂场用其自有的霸龙重卡自卸车(车牌号为桂x)拉走河砂7车,每车21.5立方,每立方48元,每车计款1032元,共计人民币72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黄某甲作为桂x号霸龙重卡自卸车车主,应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2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只负责拉砂,收取运费,原告诉请的河砂款应由原告与买方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交涉,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被告黄某乙的上述答辩意见。补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某甲系桂x号霸龙重卡自卸车车主,其主张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昌盛公司(供方)与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供给需方产地为陆川X号砂场的河砂;二、需方负责运输并负担其费用;三、供方应根据需方每天的生产计划完全保证需方对河砂的需求,如不能满足生产,需方有权自行对外采购;四、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5日。该合同还对河砂的规格、质某、交货时间和数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遂委托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城、黄某丙、岑某丁、岑某戊、梁某某等人为其承运河砂并支付运费。自2010年5月1日至24日,被告黄某乙按照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公司的委托,驾驶桂x号霸龙重卡自卸车到原告与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公司约定的陆川X号砂场拉砂,被告所拉河砂均按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公司的指定运给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此后,原告以被告拖欠沙款为由,要求被告清偿,但被告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陆川X号砂场属原告昌盛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公司系与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砂购销合同》并依约供河砂给该公司,其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乙只是受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承运服务并收取相应运费,故原告以其与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砂购销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黄某乙到其砂场拉砂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在2011年3月10日已开具《送货单》并通知被告黄某乙前来结算货款为由,主张其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河砂买卖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给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某甲系桂桂x号霸龙重卡自卸车车主,与被告黄某乙一起到原告砂场拉砂,故其主张被告黄某甲就上述砂款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川X号砂场属原告所有,被告根据广西贵港市广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所承运的河砂均到此砂场提货,因此,被告主张陆川X号砂场权属不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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