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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咸阳市X组。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孙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陕x号轿车。当其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二环雁塔路立交桥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经鉴定,被告人孙XX血醇浓度为85.14mg/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X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宣读笔录、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年2012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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