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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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陈某甲生屋前用手机对陈某甲生的孙女陈某甲凤拍照,陈某甲生担心陈某甲对其孙女不利,不允许陈某甲为其孙女拍照并上前抢夺陈某甲的手机。为此,陈某甲与陈某甲生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双方被邻居李某劝开后,陈某甲生又持竹片朝陈某甲生肩膀打了一下并朝自家屋内逃跑。陈某甲遂追赶陈某甲生并想打他一顿,当追赶至陈某甲家堂屋内时,陈某甲生持竹片朝陈某甲乱打,陈某甲用手挡开并窜至陈某甲生身边,用力一掌将陈某甲生推倒在地,陈某甲生倒地时后脑撞在屋内的水泥地板上。陈某甲生被其子陈某甲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上午9时许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陈某甲生系头枕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脑组织见广泛性血肿、枕骨大孔疝形成致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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