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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邹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荣、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梓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父母为了缓和夫妻矛盾,又将其送回婆家,但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仍是恶语相加,使得原告在婆家无处安身,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只得外去打工。打工分居期间,被告赵XX从不过问原告,导致原、被告联系中断,感情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原告邹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赵家桥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闹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3、《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婚前为被告购摩托车1辆,价值5300元的事实。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诉是不属实的,被告并没有赶原告出门,结婚几年闹矛盾责任不完全在被告,而是原告爱某、爱某、爱某脾气、爱某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所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可以不要被告出抚育费,金首饰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赵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某,于2009年元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梓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和被告父母的关系也不好,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吵嘴打架,并分居生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协调都未能解决双方矛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在小孩的抚养和赠与财产的返还问题上分歧较大,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和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赠与的金首饰,原告则主张赠与财产不应返还,同时认为结婚时原告娘家也为被告购置了价值5300元的摩托车一台,双方纠纷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原告与被告家人未能处理好关系发生矛盾,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二是小孩抚养和赠与财产的返还问题。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出生长期随祖父母生活,为了有利小孩的生活和身心健康,现不宜改变其居住坏境,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赠与金首饰的意见,因该首饰属赠与性质,原、被告结婚后还生活几年时间,其返还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赵梓熙(现年2周某)由被告赵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邹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梓林成年为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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