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西北门附近,趁被害人张××进门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后郑某某被张××等人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郑××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