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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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段某(均已判刑)原系长沙高桥物流公司隆回县线员工,谢某乙系隆回专线的股东之一。2010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段某在长沙高桥物流公司的宿舍内聊天时提出盗窃谢某乙的钱包。2010年8月22日左右中午12时许,王某某在长沙物流公司隆回专线的司机宿舍内找到段某,提出在8月28日实施盗窃,段某表示同意。次日王某某在隆回复制了谢某乙货运车辆湘x后门锁的钥匙,随后交给了段某。2010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段某纠集被告人雷某、刘某及刘某(已判刑)在隆回汽车总站一宾馆内商量盗窃方案,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在隆回县X镇X路处及隆回县X镇五里牌收费站处踩刹车;段某负责上车窃取钱包;刘某负责跟车及接应;雷某和刘某租车去接段某及刘某一起去长沙分赃。分工之后,雷某、王某某等人买了作案工具手套、电某、钢筋。当晚9时许,刘某先骑摩托车搭载段某到桃洪镇X路X路处后,单独又骑摩托车返回万和岔路口等待车牌号为湘x的厢式货运车经过。晚上10时20分许,湘x号货运车到了万和路口停下,谢某乙将一皮包放在该货运车的中门内,之后该车往南山坪路段某驶。刘某立即骑摩托车去南山坪路段某情况告诉正在伺机上车窃取钱包的段某。王某某驾车缓慢的行驶至桃洪镇X路X路处时故意将车踩了刹车,车子停顿了十余秒,段某趁停车之际进入了车厢内,将谢某乙放在中门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1700元)窃取,然后从后门跳车,坐上跟在货运车后面的刘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雷某、刘某二人从隆回县城租车赶来与段某及刘某在邵阳县长阳铺会合。段某、刘某、雷某三人赶往长沙,刘某骑摩托车回到隆回。事后,雷某和刘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雷某、刘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刘某将各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谢某乙,被害人谢某乙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段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罗某、谢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雷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雷某、刘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刘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刘某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刘某所在村X乡司法所出具证明,愿意对被告人雷某、刘某进行监管、帮教。考虑被告人雷某、刘某在公安机关已取保候审,且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雷某、刘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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