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信达办)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洛阳亚飞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我院并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重审中,原告郑州信达办向我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4月9日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达办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凌燕,被告洛阳亚飞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军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信达办诉称,2001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洛阳亚飞店签订一份《协议书》,由中行为洛阳亚飞店的买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90%的保证责任,由被告洛阳亚飞店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10%的保证责任。2002年3月11日,被告冯某某与中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金额14.4万元,期限三年,采取逐月还款方式还款,经销商为洛阳亚飞店。中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10月15日,中行与我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包括冯某某在内的256户借款人的债权转让至我方,由我方取代中行的债权人地位。为此,现我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冯某某偿还我方借款本金x.25元和截止2010年3月5日的利息347.01元及以后的利息;2、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对借款本金1560.83元和截止2010年3月5日的利息34.70元及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洛阳亚飞店辩称,(1)原告郑州信达办起诉的数额不准确,这一批案件中有些被告的借款现在已经还清。西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被告冯某某在2006年11月27日前已经结清了该项车贷借款本息的事实,说明冯某某已经不再欠原告郑州信达办的款了;(2)西工支行2005年起诉这一批案件时,其已经扣划了我方10%的保证责任款,现在还让我方承担利息没有依据。(3)我方对这一批借款案件已经承担过10%的责任了,当时多划的款西工支行也通过诉讼已经退还给我方,我方不应再承担这10%的责任和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州信达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1月10日西工支行与保险公司、被告洛阳亚飞店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西工支行为洛阳亚飞店申报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2、借款人按照西工支行的要求到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相关保险;3、当保证保险事故发生,西工支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给西工支行;4、三方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西工支行、洛阳亚飞店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2001年10月1日前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2001年10月1日以后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适用本协议等内容。
2002年3月7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洛阳亚飞店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冯某某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洛阳亚飞店购买汽车1辆,该车参考价x元,首付x元,冯某某在指定的中国银行贷款,所购车辆应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直至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止等。
按照上述相关协议,2002年3月7日,被告冯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洛玻车字第X号,被告冯某某向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共计x元整,借期36个月,借期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七五。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同日,冯某某还与西工支行签订一份《划付授权书》,认可自己向西工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同意委托西工支行于每月5日从其本人的长城信用卡账户上直接划付每月的本息款还账。2002年3月11日西工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履行了借款x元的义务。但被告冯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仍拖欠西工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和部分利息未归还。西工支行于2005年3月起诉至我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一)洛阳市法院(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中载明:2005年10月15日西工支行与郑州信达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11月20日郑州信达办请求法院依法将涉案债权人西工支行变更为郑州信达办。该裁定书确定:郑州信达办依据西工支行与保险公司、洛阳亚飞店三方先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本案重审中,被告洛阳亚飞店对郑州信达办的原告主体资格也无异议。(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确定:2001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洛阳亚飞店为保证保险中的10%免赔提供担保,因此,洛阳亚飞店应对欠款的10%承担保证责任。(三)洛阳市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洛阳亚飞店起诉涉及的西工支行、郑州信达办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42案中,有39案经洛阳市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并已经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金额及被告起诉时制作的《起诉清单》列明的洛阳亚飞店垫付金额,可确认西工支行扣划洛阳亚飞店x.41元,洛阳亚飞店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10%保证责任总额为x.94元,其中可确认洛阳亚飞店向郑州信达办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至少为x.17元。
重审中,原告郑州信达办以“我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重审又查明:西工支行2010年5月6日给我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单位核查,截止2006年11月27日止,关于车辆贷款的借款人王宗乐、唐根务、王修芳、郑虎、赵国强、马红涛、樊建红、冯某某、孙彩红等9人,贷款显示余额为零;石春华、张振功、郭超龙显示未结清,本息金额分别为石春华本金x.12元,利息2650.96元,合计x.08元;张振功本金x.96元,利息3358.15元,罚息2040.22元,合计x.33元;郭超龙本金8444.48元,利息169.03元,罚息232.5元,合计8846.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郑州信达办依据西工支行与保险公司、洛阳亚飞店三方先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洛阳亚飞店对此也无异议,原告郑州信达办主体适格。被告冯某某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西工支行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借款x元的义务,被告冯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仍然拖欠西工支行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致使西工支行于2005年3月起诉至我院。重审中,被告洛阳亚飞店辩解“被告冯某某已经清偿了此笔借款”,根据西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确认被告冯某某在2006年11月27日前已经结清了该项车贷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西工支行与被告冯某某的借款合同纠纷在2005年3月起诉后,西工支行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州信达办,至今已有五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郑州信达办又收到了保险公司和西工支行多次转给原告郑州信达办的车贷还款,这些借款人归还的借款总额所涉何人及每人具体还款金额明细应当是原告郑州信达办与保险公司和西工支行掌控的情况。西工支行已经认可本案所涉被告冯某某在2006年11月27日前已经结清了该项车贷借款本息的事实,而原告郑州信达办重审中诉称被告冯某某借款本金x.25元和利息至今未还清,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郑州信达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史建榕
审判员罗米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