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下午17点左右,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唐X家门口,唐X、范某因为盖猪圈的事情与郭某引起争吵,后发生厮打,郭某用手将唐某左耳打伤,唐X左耳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属于轻伤,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唐X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某范某、王某、石某、刘某、孟某证某,书证某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郭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邻里琐事与唐某发生纠纷,并将唐X左耳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