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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兰某、覃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

被告覃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兰某、覃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少华、杨少兰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覃某、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13时58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吉某(货箱载有地质勘查探钢管等,重约2吨)由贵港市往环江县方向行驶,在环江县S205线61KM+150M处,因坡长路弯,被告李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车辆失控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兰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货车及被告覃某驾驶的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肩锁骨关节脱位(Ⅲ型)、右第3、4、5、6肋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被送入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治疗费用1544.67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5日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治疗费用20729.4元。被告覃某驾驶的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人财保公司承保,被告兰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06622.67元。由于被告李某、兰某、覃某对原告构成侵权,且湘x中型普通货车、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106622.6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兰某、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由被告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2、原告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误,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中的出诊费3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

被告兰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覃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覃某无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湘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湘x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兰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费。综上,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员即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应凭医院证明、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原件材料及国家医保规定确定,被告人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2、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偿,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3、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合理部分被告人财保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进行赔偿;4、伤残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人财保公司不进行赔偿;5、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进行评残,对评残后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也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请求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3时58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吉某由贵港市往环江县方向行驶,于环江县S205线61km+150m路段时,因坡长路弯,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制动性能下降,车辆失控时被告李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对面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兰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货车及被告覃某驾驶的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原告、被告李某、兰某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某、覃某、原告吉某的行为均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吉某被送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1日,共计2天,花费医疗费用1544.67元,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2、右肢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并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吉某于12月22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5日出院,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用20729.4元,经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型);2、右第3、4、5、6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足背软组织缺损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足背创面形成;5、右足第4跖骨头骨折;6、右大腿内侧取皮区伤口开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三角巾悬吊右上肢2-3周后,进行关节功能锻炼;继续换药直至右足背创面完全愈合;建议每个月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每月对右肩锁关节拍片复查;4、取皮区伤口14天后间隔拆线,每3-4天进行伤口换药处理;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原告吉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湘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谢建军,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兰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

桂12-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另查明,原告吉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琴进行护某,李某琴是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吉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某收某、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某收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贵港市中西医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某收某、门诊收某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兰某、覃某、原告吉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吉某、被告李某不服该认定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述认定书,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274.0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了其治疗脂肪肝等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某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持续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37天,至定残日2011年4月28日的前一天即4月27日,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28天,原告主张按118天计算误某时间没有超过实际的误某天数,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某情况,故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计算其误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误某应按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118天=5706.48元;3、护某,原告的伤情确需护某,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支持1人的护某。被告李某、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中的“住院期间1人陪护,注意加强营养”是事后添加,对该部分不应采信。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该医嘱的真实性,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吉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琴护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李某琴的护某应按上述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计算,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某应按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37天=178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40元/天×37天=1480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鉴定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李某、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鉴定的地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显失公平,但两被告均未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书符合实际,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有两处伤残,均系Ⅹ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064元/年×20年×18%=61430.4元;7、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住院就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48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兰某、覃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兰某、覃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分别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财保公司在较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医疗费1000元,共计2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11000元,共计22000元(其中,护某1789.32元、误某5706.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以上两项合计24000元,不足部分72480.27元,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72480.27元应由被告李某负担,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某尚应赔偿原告吉某67480.27元。原告吉某主张超出较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兰某、覃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兰某、覃某均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就超出较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辨称,其与原告吉某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兰某、覃某、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某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某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某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某11000元;以上合计24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吉某67480.27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24元,原告吉某负担29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3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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