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找到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茶叶生意,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分文不还。被告不守信用,但又去向不明,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茶叶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吴某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整(x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11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清偿;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有充分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