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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海港广源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国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唐山海港广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X号与X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能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国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劲柏,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海港广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国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曹能国,被告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国达公司向原告广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两个月后被告国达公司在归还该笔借款时没有直接将钱交付给原告广源公司,而是汇到了时任被告国达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刘献民个人帐户。刘献民不幸于2009年3月病逝。刘献民去世前未将被告国达公司托付的上述还款交付给原告广源公司。在刘献民去世之后,作为财产共有人、遗产管理人及继承人的被告张某也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广源公司。原告广源公司多次讨还未果。原告广源公司认为,广源公司系涉案钱款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继续占用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交还。被告国达公司还款时未将还款直接交付给广源公司是造成广源公司未及时收回借款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广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及占用利息x.01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国达公司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广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国达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

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国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

证据三:1、国达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2、国达公司董事长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国达公司成立时,刘献民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证据四: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献民已于2009年3月1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0年6月18日注销。

证据五:人口信息。拟证明:刘献民生前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广源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国达公司电汇了1000万元。

证据七: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2005年10月14日,被告国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x.78元转至刘献民帐户。

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23万元至刘献民帐户。

被告国达公司对原告广源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原告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国达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国达公司是经原告广源公司的口头同意,将1000万元款转至刘献民帐户上,被告国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国达公司转给刘献民x.78元的转账支票。拟证明:该笔款项x.78元已经退还原告广源公司。

证据二:2007年4月17日李某乙从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刘献民23万元的电汇凭证。拟证明:该笔款项已经退还给原告广源公司。

原告广源公司对被告国达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被告国达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国达公司支付给刘献民的款项不是还借款,而是支付货款;二、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国达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刘献民在原告广源公司未任职,也没有原告广源公司的书面委托和授权,被告国达公司不应向刘献民归还借款;三、被告张某与原告广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国达公司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工商年检登记资料。拟证明:1、被告国达公司工商年检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均为国达公司自行出具,并委托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审计,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国达公司的财务状况;2、根据被告国达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的描述,可以证明国达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支付给刘献民的x.78元为预付货款,并非原告广源公司诉称所谓的被告国达公司归还给原告广源公司的借款;3、根据被告国达公司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上的预付款在原来x.78元的基础上增加了65万元,达到了1021万元,但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国达公司的全部预付帐款已减至x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国达公司此前支付给刘献民的x.78元预付款已通过交易或其他方式履行完,刘献民与被告国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广源公司起诉被告张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源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达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做假账。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6月2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李某乙、李某政、李某雄、刘献国、刘献群、刘献民、雷秀兰7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郴州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郴州市国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17日,原告广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1000万元至被告国达公司帐户,在电汇凭证(回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往来”,原告广源公司、被告国达公司均认可该1000万元是被告国达公司向原告广源公司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张某认为该1000万元应为往来款。2005年8月23日,被告国达公司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情况:李某乙(280万元)、李某政(100万元)、李某雄(100万元)、刘献国(150万元)、刘献群(150万元)、刘献民(170万元)、雷秀兰(50万元)。被告国达公司选举刘献民为公司副董事长,并聘任刘献民为公司总经理。2005年10月27日,被告国达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乙(400万元)、李某政(200万元)、李某雄(200万元)、李某盛(200万元),同时,刘献民不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公司总经理。2005年10月18日,被告国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x.78元至刘献民帐号上,在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填写“购货款”。2007年4月17日,被告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从其个人帐号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x元至刘献民帐号上,在电汇凭证(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往来款”。原告广源公司和被告国达公司均认可被告国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转至刘献民帐户上的2笔款项是被告国达公司在征得原告广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应归还原告广源公司的借款转至刘献民帐户上。2009年3月1日,刘献民因病去世。被告张某系刘献民的妻子。庭审中,原告广源公司称刘献民取得x.78元款后,原告广源公司同意将该款借给刘献民使用,故刘献民一直占用该笔款项。原告广源公司称刘献民在世时,没有向其追讨过借款。被告张某认为被告国达公司转给刘献民的x.78元款是货款,被告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转给刘献民的x元款是个人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提供被告国达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和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国达公司预付给刘献民的货款x.78元已通过交易或其它方式履行完毕。原告广源公司认为从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是被告国达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金。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广源公司的诉状,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广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广源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当庭向原告广源公司进行释明,原告广源公司仍然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经本院询问,原、被告认为本案无论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均不需要重新举证、质证、开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广源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应提供其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国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广源公司与刘献民之间无书面借款协议,广源公司虽称其与刘献民之间口头约定,将被告国达公司付至刘献民帐户上的x.78元借给刘献民,现刘献民已去世,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广源公司不能提供涉案款项转付至刘献民帐户后,其向对方催还借款以及刘献民还款等任何旁证,原告广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国达公司两次以转帐方式将涉案款项转至刘献民帐户的银行回单中记载款项用途是“预付货款”和“往来款”,并未如原告广源公司和被告国达公司所称,将该款注明为被告国达公司归还原告广源公司的借款,即使原告广源公司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刘献民占有涉案款项并不意味其与原告广源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广源公司仅以涉案款项转入刘献民帐户为由主张其与刘献民之间必然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明显不足,故原告广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反复释明并征求原告广源公司是否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的意见,广源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与刘献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法院按此案由进行审理,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广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广源公司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国达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海港广源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唐山海港广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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