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区XX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本市XX区XX号XX单元,身份证号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瀚宇投资公司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田荣福与瀚宇投资公司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由田荣福交付50万元给瀚宇投资公司,由瀚宇投资公司按《重庆瀚宇投资有限公司零捌年投资计划》的规定进行管理运用,由田荣福向瀚宇投资公司支付管理佣金,田荣福的年收益率不得低于36%,如低于36%瀚宇投资公司不得收取管理佣金。双方另约定了投资的转让和风险的承担方式等。同日,田荣福支付了50万元,瀚宇投资公司向田荣福出具了收据,且有原瀚宇投资公司监事冷明权在收据上签名。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田荣福每月收到1.5万元的收益金,之后田荣福未收到仍何款项,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瀚宇投资公司退还50万元,并按8%的比例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瀚宇投资公司承担。
田荣福一审诉称:2008年10月7日,其与瀚宇投资公司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约定由其交付50万元给瀚宇投资公司管理并收益,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田荣福支付了瀚宇投资公司50万元,瀚宇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止按月支付了1.5万元的资金收益。但于2009年8月开始,瀚宇投资公司就未支付资金管理收益,瀚宇投资公司已经歇业,且没有资金管理资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瀚宇投资公司退还50万元,并按8%的比例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瀚宇投资公司承担。
瀚宇投资公司一审辩称:田荣福是与冷明权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而不是与瀚宇投资公司签订,瀚宇投资公司只与冷明权有合同关系,在收到冷明权的款项后,收益金也是瀚宇投资公司按冷明权指定的账户支付的。瀚宇投资公司已将本金和全部收益支付了冷明权,田荣福应向冷明权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请求追加冷明权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荣福提供的《资金管理协议》系田荣福与瀚宇投资公司所签订,上面无冷明权的签名,瀚宇投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田荣福认为合同关系存立于其与瀚宇投资公司之间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瀚宇投资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行为超越了其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田荣福与瀚宇投资公司所签《资金管理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田荣福支付的50万元瀚宇投资公司应予退还,田荣福要求瀚宇投资公司按年息8%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瀚宇投资公司提出《资金管理协议》系田荣福与冷明权签订,该公司与冷明权是委托代理关系,已将50万元支付给了冷明权,已不再欠田荣福费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同时对瀚宇投资公司申请追加冷明权为第三人的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田荣福与瀚宇投公司签订的《资金管理协议》无效;二、瀚宇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田荣福50万元;三、驳回田荣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瀚宇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瀚宇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荣福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瀚宇投资公司实际上没有与田荣福签订过《资金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冷明权以田荣福的名义和瀚宇投资公司签订的,瀚宇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冷明权系田荣福的全权代理人,且瀚宇投资公司已将50万元本金全部退回打入了冷明权指定的账户,故,瀚宇投资公司现已不欠田荣福任何款项了;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资金管理协议》属无效合同,按规定协议双方就应当返还从对方处获得的所有收益,即田荣福就应当返还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每月1.5万元的收益金,但一审未在本金50万元中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田荣福答辩称:《资金管理协议》是瀚宇投资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上有瀚宇投资公司公章,瀚宇投资公司应当返还本金50万元,合同无效也是由于瀚宇投资公司造成的,责任应由瀚宇投资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资金管理协议》加盖有瀚宇投资公司印章,说明系该公司与田荣福之间签订,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后,田荣福向支付了瀚宇投资公司50万元,瀚宇投资公司也向田荣福出具了收据,故瀚宇投资公司与田荣福存在合同关系,瀚宇投资公司称的合同关系存立于田荣福与冷明权之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瀚宇投资公司称已将50万元打入了冷明权指定的账户,即该50万元就是退还给了田荣福,而瀚宇投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田荣福委托冷明权收款,且田荣福亦否认收到该50万元,故瀚宇投资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瀚宇投资公司应当返还田荣福本金50万元。至于田荣福应否返还其收到的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收益金的问题,因瀚宇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未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瀚宇投资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瀚宇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瀚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