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52岁,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3岁,汉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的解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递交了《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通过出让方式原告取得了位于(略)的面积为249.742平方的土地使用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与他人发生使用权纠纷时,被告越权作出解释,把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的使用权的38.82平方解释为共用面积分摊,并非原告的独用面积。被告的解释没有法律授权,属越职权行为,并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的解释》的证据一份。
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的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已被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所代替;应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递交的《关于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的解释》亦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袁某某土地使用证所载分摊面积38.82平方米,该面积与宗地图中的3米出路相对应,即为共同面积分摊,非自已独自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诉讼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X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行政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作出了袁某某土地使用证所载分摊面积38.82平方米,该面积与原地图中的3米出路相对应,即为共用面积分摊,非自已独自使用的解释。原告袁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依据已失效的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且当庭未举出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被告有权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袁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授权,属超越职权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的解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王成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