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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廖某某、耀发运司、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原告袁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运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孟家院43-6。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企业非法人,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王某某,重庆龙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廖某某、耀发运司、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夏庆娟,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发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0年1月4日16时,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从彭水装载水泥向长滩乡X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长滩火车站支路口时,其车辆右后轮与原告右手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右手手掌和第3、4、5手指受伤并住院。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仍需后续治疗费6300元。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渝x号中型货车为耀发运司所有,并向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

综上所述,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共计x.25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逐一解决,但袁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考虑监护人的监管责任。

被告耀发运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渝x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廖某某,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部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或垫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明确,应当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6时,被告廖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彭水装载水泥向本县X乡X村行驶,当行至长滩火车站支路口时,车辆右后轮与原告袁某甲右手发生刮擦,原告袁某甲受伤,并于当日入住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0年2月3日好转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腕部右手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袁某甲花去医疗费4752.1元,另有放射费110元,是由被告廖某某全额垫付。后原告袁某甲先后9次在本县X乡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置,花云费用共计72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其父亲袁某乙的陪同下去往重庆治疗,在重庆红岭医院花去放射费40元,并于次日入住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3、在医生指导下行主被动屈伸等功能锻炼;4、术后三月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皮瓣整形及二期关节、肌腱松解等修复手术;5、每5-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建议全休一月;7、防止皮瓣烫伤,冻伤。原告袁某甲花去医疗费x.25元,被告廖某某垫付了8000元。原告袁某甲往返重庆花去交通费共计66元(被告均无异议)。

2010年1月12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2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某甲右手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2、袁某甲需后续医疗费6300元。原告袁某甲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甲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621元。被告廖某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廖某某与被告耀发运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耀发运司。被告耀发运司于2009年10月9日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长城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汇总单及医疗费发票,本县X乡卫生院的用药收据,重庆红岭医院的用药收据,火车票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签、放射费发票及一日清单,领条一张及汇款回单两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汽车代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甲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袁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袁某甲在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752.1元,另有放射费110元,后于本县X乡卫生院花去伤口处置费72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花去放射费40元,后于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5元,共计x.3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66天,原告请求按32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袁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6天=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袁某甲于县人民医院好转出院后,虽然没有马上继续住院治疗,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袁某甲出院后也一直在本县X乡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置,故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在前后两次住院期间仍需要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2010.1.4-2010.5.24),共计140天。原告袁某甲请求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客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袁某甲请求护理费50元/天×140天=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袁某甲在其父亲袁某乙的陪同下外出重庆治疗,往返花去交通费共计66元,客观真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袁某甲请求1000元营养费,但并无医院的出院医嘱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6、鉴定费用。鉴定费共计1300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20年×10%=9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袁某甲需后续治疗费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袁某甲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分析,本院认为其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以1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x.35元。

被告耀发运司于2009年10月9日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袁某甲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x.3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x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甲x元+x元=x元。

原告袁某甲的损失共计x.3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x元后,剩余x.35元。被告廖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理应对此剩余费用加以赔偿,因其在原告袁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共计x.1元,故需再行赔偿3031.25元。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所有人,理应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甲不负有事故责任,即原告袁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亦不存在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廖某某、耀发运司连带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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